重庆市审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审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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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审发〔2022〕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市审计中心: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市局2022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审计局  

                                  2022年6月16日 

 

《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统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审计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仍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据、权限、裁量基准、程序和结果等。

审计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意见,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反馈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等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书面复核意见以及案件材料等报送审计机关法规审理部门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法规审理部门应当对业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法规审理部门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法规审理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后,认为处罚决定证据不充足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调查并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认为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及审计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审计认定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法规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和审理意见报送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议。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处罚的裁量进行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审计机关未执行本基准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

 

第四章 裁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虽然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15000元以上低于4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审计调查对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开展的,由审计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理措施。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低于1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2.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低于2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低于6000元确定;

3.情节较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低于3倍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6000元以上低于14000元确定;

4.情节严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低于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低于2000元确定;

2.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5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2000元以上低于6000元确定;

3.情节较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15000元以上低于35000元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6000元以上低于14000元确定;

4.情节严重的,对被审计单位的罚款按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按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调查对象违反《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被审计单位负责追回,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轻微,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低于5000元确定;

(二)情节较轻,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5000元以上低于10000元确定;

(三)情节较重的,按10000元以上低于15000元确定;

(四)情节严重的,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确定。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审计执法的告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做到审计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档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加强行政处罚档案立卷、归档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庆市审计局可以责成区县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的,重庆市审计局可以责成区县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县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重庆市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基准所称的 “ 以上 ”“ 以下 ” ,包括本数;所称的 “ 高于 ”“ 低于 ” ,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其中本市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审发〔2019〕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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